对于日本的主要战犯或甲级战犯,将由正式组织的国际法庭依照法律手续加以审讯和制裁。
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也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上的一个伟大创举,因为在以前,一个战败国的领导人物,即使他们是发动侵略战争的罪魁祸首,一般也都是通过国家签订条约进行赔款的形式,而个人却从来没有受过法庭的审判和法律的制裁。
同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于日本战犯的审批,也存在两个遗留的问题,第一个就是日军遗留在华夏的化学武器问题。
由于,日军在与华夏政府的战争期间大量的使用了化学武器,而日本投降后在华夏的日军遗留的没有爆破的化学武器泄漏问题给华夏的百姓带来了非常多的伤害。
华夏的十三位索偿人组成的第一组诉讼就涉及到日军遗留的化学武器在华夏黑省的三次泄漏事件造成的伤害,另外还有第二组诉讼,则是来自华夏东北地区的四次日军遗留化学武器泄漏事件。
随后的审判决结果也是有喜有忧,来自华夏的第一组诉讼,日本法庭判给了原告方相当大数额的赔偿,当然,日本政府在收到判决后也是立即上诉,日本政府在上诉阶段宣称,在华夏东北地区的化学武器有可能是苏联军队遗留下来的,甚至有可能是华夏政府军队自己留下来的。
而第二组索偿请求则是被驳回,驳回的原因是化学武器的泄漏是发生在日本本土之外,不管日本政府在事件前有没有向华夏政府提供化学武器的埋藏地点的相关资料,都没有可能防止泄漏。
如果日本法院的意思只是说,伤害来自于未曾预见的情况,那么其实还是存在对华夏公民造成实际伤害的责任问题,而造成伤害的弹药从一切可能性来看,都是属于日本军队遗留的。
在讨论这些诉讼时应该提到一个相关问题,即日本政府在一九九三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下的义务。
关于老旧的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的第三条第1(b)(iii)款要求,每一缔约国至迟于公约对其生效后三十天,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十款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日本政府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核准了该公约,因此,《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对日本政府与其他的缔约国是一样,在一九九七年的四月二十九日正式生效。
来自华夏的第二组诉讼的判决至少可以把这个提供资料的义务考虑在内,既然判决是在公约对日本政府生效后很久才下达的,所以,日本法院声称的即使提供了化学武器地点的资料也不能确保结果不同,这个借口是不成立的,而日本法庭显然正是用了这样一个借口。
直到一九九九年的七月,华夏和日本两国政府才签订了一份关于销毁华夏境内日本军队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