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这条规定没有说明赔偿应该对谁支付,但有一点可以可以明确的是,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的时候,国际法上就已经有国家按照条约内容,负有义务的向个人赔偿其受到的伤害或不公正待遇的实例。
另外,还可以指出的一点是,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为在违反该公约的国际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索偿开启了一条通道,而违反海牙第四公约是被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定性为国际罪行加以惩罚的。
当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在性质和效果上都有不同,即使当二者产生于违反国际条约的同一行为时也是如此,但是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并没有阻碍缔约国军队行为所伤害的人提起私人索偿要求。
换句话说,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不排除把个人责任归咎到有关缔约国,这就能使个人责任成为国家责任的一部分,为尽到这个国家责任,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赔偿。
另一方面,对于涉及日军遗弃化学武器的诉讼,无论是国家行为论还是时效问题都不能剥夺它们在日本法律下的有效性,因为相关的伤害效果只是在较近期才实现的。
而且,尽管在一九四六年之前的日本法律体系承认国家行为论,那也不等于说因此今天就不能提出与战时行为或战争后果相关的索偿要求,毕竟,连时效的严格规则都没有阻止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九九八年做出基于公平正义而不予适用的解读。
与此相似的,涉及外国人的国内法解释以及国际公法的问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考虑国际法的跨期概念,从而使法律规则的应用符合今天的情况。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华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个特别军事法庭来起诉日本战犯,尽管大部分被起诉的日本战争嫌犯被关押在抚顺,但是,华夏人民政府仍然决定将审判地移至沈阳,因为日军是在沈阳制造了“九一八”事变,然后开始发动大规模的侵华战争,在沈阳审判日本战犯更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为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任命了特别军事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一九五六年五月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签发了对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四十五名日本战犯的起诉书,分成四个案件向华夏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提起公诉。
从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到七月二十日,华夏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分别在沈阳、太原两地,对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对华夏人民犯下滔天罪行的前日军军官铃木启久、藤田茂、武部六藏、古海忠之等四十五名在押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公开审判。
第一个案件是铃木启久和其他七名战犯,铃木启久曾任日军第一一七师团的师团长,这八人被指控犯了屠杀、酷刑、虐待、奴役和其他公然破坏国际法准则和人道原则的罪行。
第二个案件是前日本间谍组织头目富永顺太郎案,他被控犯有战争罪和间谍罪。